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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鑒定結論雙方持有異議,其他主張依據(jù)不足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將明細表核算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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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fā)布時間: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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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工程鑒定結論雙方持有異議,其他主張依據(jù)不足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將明細表核算的工程費作為依據(jù)————浙江鼎立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與吉林尊爵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賠償糾紛申請再審案
 案例要旨  明細表是雙方當事人就工程費結算達成的合意,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工程鑒定結論雙方持有異議,其他主張依據(jù)不足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將明細表核算的工程費作為依據(jù)。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糾紛案號 (2001)民一終字第62號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程序 二審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尊爵公司與鼎立公司于1994年6月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合同條件》、《協(xié)議條款》)其法律性質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訟爭工程已取得《長春市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履行了法定招投標程序。鼎立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具有建筑企業(yè)一級資質等級證書,作為跨省經(jīng)營的建筑企業(yè),領取了《“外進施工隊伍”入境許可證》、《外埠建筑業(yè)施工企業(yè)進長(春)施工許可證》,應認定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1月16日,尊爵公司分別給鼎立公司出具銀行貸款收據(jù)10張,總金額為1200萬元。從雙方相互開具收款收據(jù)項下的款項是否實際交付情況看,收據(jù)記載付款的方式為現(xiàn)金支付和銀行轉賬,鼎立公司在訴訟期間未提供交付現(xiàn)金的憑證及指明收款人姓名;從尊爵公司提供的其在中國銀行吉林省分行開立的工程承包款撥付賬戶支出明細表上看,在雙方對開收據(jù)的時間段上也沒有收款收據(jù)項下款項往來的記載。按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訟爭工程總造價為101 754 285元,尊爵公司已向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01 650 000元,尊爵公司還應付104 285元,尊爵公司已基本付清工程款,鼎立公司不可能也不必要為尊爵公司墊付1200萬元。故從雙方對開收據(jù)及資金往來兩方面事實看,雙方只是相互虛開收款收據(jù),鼎立公司墊付1200萬元工程款以后又轉化為工程預付款的事實不存在,一審判決尊爵公司返還鼎立公司墊付工程款12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撤銷。關于訟爭工程的造價問題。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先后作出1994~1998年工程造價鑒定,1997~1998年工程造價補充鑒定。前一鑒定結論作出后因與雙方簽訂明細表項下的工程造價數(shù)額差距巨大,鼎立公司不予認可。尊爵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單獨采信1997~1998年補充鑒定而脫離總體工程造價鑒定,喪失了鑒定基礎,不予認可。對建筑市場負有部分管理職能的省定額站也對鑒定機構主體資格、鑒定程序、鑒定所采信的材料等方面提出異議。在這種背景下,一審法院對1994~1996年工程造價采信雙方簽證的結算單,1997~1998年補充鑒定采信了有雙方或三方(包括監(jiān)理單位或設計單位)簽證的工程費用,鼎立公司單方提供而沒有尊爵公司簽證的工程款項未予采信。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對二份鑒定結論發(fā)生爭議,有關部門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情況下,1994~1998年工程總體造價均按雙方當事人簽證的明細表核算工程費是適當?shù)?,明細表是雙方當事人就工程費結算達成的合意,能夠反映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一審判決有關工程結算部分應予維持,尊爵公司上訴主張明細表不是工程項目的最終結算憑證,其內(nèi)容存在大量虛假,缺乏事實依據(jù),一審判決對結算簽證的認定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維持。本案工程款結算的實質性標準是以雙方當事人或三方(包括監(jiān)理單位或設計單位)蓋章或簽字達成一致的結算簽證作為工程款結算的惟一依據(jù)。在履行合同中雙方實際采取的工程款結算方式已經(jīng)改變了雙方在《協(xié)議條款》第28條約定的工程竣工結算方式。鼎立公司上訴主張按《吉林省建筑工程定額解釋》規(guī)定,尊爵公司應當按供應材料價款總額的1?7%(費率)向鼎立公司支付材料保管費。尊爵公司上訴主張1997~1998年預算外工程價款為1 318 126元,因缺乏圖紙變更依據(jù),應從工程款中扣除;1997~1998年降水抽水編號分別為97—4、98—6,價款為52 175元和62 423元屬工程用水費用,應從工程費中扣除;尊爵公司為鼎立公司支付水電費1 572 780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雙方的這幾項上訴請求因沒有結算簽證為依據(jù)或與雙方已達成的合意相違背,本院不予認可。尊爵公司上訴主張鼎立公司延遲竣工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缺乏明確、具體的訴訟請求及充分的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且尊爵公司未付足工程款,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鼎立公司有權行使后履行合同的抗辯權,故對其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  二、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179 927元、一審案件鑒定費60萬元由尊爵公司、鼎立公司各分擔389 963?35元;一審案件反訴費163 100元由尊爵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79 927元,由鼎立公司負擔107 956?2元,由尊爵公司負擔71 9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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